劳动纠纷仲裁案件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9-11-14 17:38) 点击:862 |
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5民初1655号 原告(并案被告):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天雄路**. 法定代表人:周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郑红,女,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郑红(以下简称郑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亿联公司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大名县仲裁委大劳人仲案[201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亿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郑红被聘请为亿联公司财务部门的负责人,负责工资报表及审核,在工作期间,伪造工资表,编造虚假工作人员的姓名,冒名领取工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财务制度甚至涉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公司查实,考虑到郑红的名誉,没有严查深究,人性化地处理了此事,为了避免自己更大的损失,防止郑红再次违规操作,便为郑红调整工作岗位,指派其到公司的物业部门工作,但郑红不听从公司的安排,未经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私自辞去工作,提起仲裁,因此,郑红要求亿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对要求亿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大名的发展状况,员工工资普遍较低,自郑红应聘到公司工作开始,亿联公司就明确告知郑红工作范围及工资待遇,郑红要求亿联公司将社保费用支付给其本人,在这种情况下,亿联公司将应交纳的社保等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郑红,扣除社保等保险费用的支出,工资为两千元左右,实发工资及社保费用每月共计近四千元。现在亿联公司再次按月支付给了郑红,郑红现要求亿联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系重复要求,其要求违背本案事实真相,于法无据。另,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郑红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各项请求。 郑红当庭答辩称,亿联公司所述为造谣,捏造事实,是辞退劳动者的借口,郑红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但并非只有郑红一人负责,多人负责。郑红上头有领导,财务的花销均有上级领导审批,除非有领导的授意,凭郑红一人没有可能造假。公司多少人都有花名册。郑红不可能凭空制造一个人的工资,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第九章7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所述不实且违法。用人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应以工资形式发放。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联公司向郑红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判令亿联公司向郑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判令亿联公司赔偿郑红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亿联公司与郑红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作出大劳人仲案(2017)08号仲裁裁决书。郑红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郑红于2013年11月在亿联公司工作,兢兢业业,小心谨慎,直至2016年11月与郭上平的通话中被告知公司已辞退一批人,原告也在其中,原告工资从2016年3月起由原1万元降为4千元,其余本应年底支付的6000元每月的差额工资不予支付,并要求郑红把帐交给会计助理叶爱青后即可离开亿联公司,当时担心叶爱青无法独立完成11月份的申报及其他工作,留在亿联公司手把手教她,并委托大名其他房地产会计叶双在原告走后教叶爱青,叶双欣然接受,郑红促成她们二人加微信好友,安排好会计工作的后续工作后,返回浙江老家。公司新总经理郭上平2016年2月对拿年薪的中层职工开会时通知员工:“由于经济不好,中层员工的差额工资取消不再发放”。而周总当时告诉郑红:会计郑红与出纳的工资不变,差额工资全发。(郑红15年每个月发4000元,年中、年底补发差额工资6000元每月),因为郑红2013年11月、2014年11月及2016年3月郭总要求变动原告工资时均没有和公司签定劳动合同,无可奈何之下,2016年11月被辞退时只能被迫接受每月发放4000元,年底补发3150元差额工资的事实。公司同意在年前将拖欠的工资付清。于是郑红办理交接手续离开亿联公司。而年前郑红几次讨要工资只给付5000元后将原告拉入黑名单至此不接电话,在家人的劝说下郑红打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咨询律师后得知原告这种不签定合同的情况可以最多赔偿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并公司应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至离职之日,郑红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然,亿联公司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扣发郑红的工资,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亿联公司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郑红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郑红无奈向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名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按立法精神上讲,“支付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也就是说只要在一年期限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尚存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是否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均应按每月平均工资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委虽然支持了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每个月补偿金数额没有按每个月全额7175元工资进行补偿,于法无据。仲裁委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有意偏袒行为,显失公正。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亿联公司当庭辩称,该公司没有辞退郑红,在被告严重违反财务制度后,为了防止公司的损失不再继续扩大,为被告调离工作岗位,郑红不服从管理,私自离开岗位,其行为使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没有签订解除实际劳动关系的合同或协议,其要求双倍公司和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社会保险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支持。亿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1、裁决书一份,原告起诉的依据。 证2、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3、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 证4、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 证5、工资表一组34张,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工资发放的情况。 郑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2、仲裁裁决书一份,本案经过仲裁。 证3、工资表一份5张。证明被告上账的工资是3985元。 证4、被告差额工资表一份3张,证明未上账的工资数额。 证5、被告工资流水10张。证明上账的工资数额。 证6、商铺定金退回账单一份2张。证明公司将被告商铺定金退还,此款产生的利息通过出纳付款给被告。这笔钱是差额工资。 证7、公司电子账单一份,3985元,证明原告公司拖欠被告工资。 证8、差旅费电子账单。公司通过出纳支付给被告的差额工资。 经本院组织质证,郑红对亿联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称,证据1、2、3、4、5无异议。 亿联公司对郑红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基本工资就是实发工资,证据上写的不真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差额工资这一事。证据5反映了真实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复印件不应采信。证据7复印件不应采信,这也显示不出拖欠工资情况,达不到举证目的。证据8,这是差旅费,和工资无关。复印件不应予采信。证据6和8手写部分公司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合议,本院查明: 郑红于2013年11月份起在亿联公司处从会计工作,并按月发放工资报酬,受亿联公司的管理,亿联公司认可郑红系公司员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的协议。亿联公司及郑红提供的工资单显示郑红的月工资为3985元。工作期间亿联公司未为郑红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郑红工作至2016年11月即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3年,双方发生纠纷,亿联公司主张因郑红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为郑红调整工作岗位,郑红不服从调整工作岗位而离开,郑红主张因亿联公司降薪、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离开亿联公司,并向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支付应签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为郑红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8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1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郑红要求支付应签订未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驳回。2、支付郑红经济补偿金11880元。3、为郑红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注。双方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均不服,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围绕亿联公司与郑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 (一)亿联公司是否应向郑红支付经济补偿金 亿联公司主张郑红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而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由于郑红不服从调整而私自离开工作单位,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2013年11月份郑红为亿联公司提供劳动以来,双发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至产生纠纷之时,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亿联公司未为郑红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郑红亦因此而离开亿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亿联公司应向郑红支付经济补偿3985元×3年=11955元。 (二)亿联公司是否应向郑红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自2013年11月份,郑红为亿联公司提供劳动至双方产生纠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亿联公司应向郑红支付11个月的差额双倍工资计3985元×11个月=43835元。 (三)亿联公司是否应向郑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亿联公司应向郑红支付赔偿金11955元×2倍=23910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亿联公司应向郑红支付经济补偿11955元,本院不再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对郑红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亿联公司应向郑红支付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955元×50%=5977.5元。 (四)亿联公司是否应为郑红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郑红所主张的亿联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并案原告)郑红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3835元; 二、原告(并案被告)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并案原告)郑红赔偿金23910元; 三、原告(并案被告)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并案原告)郑红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977.5元;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大名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学锋 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志斌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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